一、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年审相关政策
1、年审时间:每年3月1日起至10月31日。
2、审核范围:铜陵市、县(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3、年审方式:用人单位网上自行申报年审。申报单位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网址:https://www.ahzwfw.gov.cn/)搜索“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事项,自行注册用户后,根据有关要求申报上年度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用人单位上传年审附件资料,待市、县(区)残联审核通过后向所属税务部门申报。
4、网上申报资料:从业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残疾职工属于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用人单位须提供编制册原件或复印件;从业残疾职工上一年度每月工资表,职工工资须由银行按月发放(银行发放流水);为残疾职工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用人单位应对以上提供信息保证真实性和完整性。
通过联网认证,用人单位除劳动合同必须上传外,其他材料均通过联网匹配获取,能正常匹配获取到数据且无误的,用人单位无需另外上传资料;如无法匹配到数据,且单位认为符合年审条件的,需要上传相应材料,通过人工审核。
5、计算方式: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6、审核认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月计算,不得以全年安排残疾人总数平均后计入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保险的,按用人单位安排2名残疾人计入就业比例;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5%比例后,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给予该单位3000元的奖励,请各用人单位主动安置,并积极填报新增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名单。
7、年审QQ群:QQ年审1群:596714833
QQ年审2群:813379910
8、联系方式:2873446、2827593、2827805
二、残疾人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1、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2、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3、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诉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二)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1、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3、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3)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三)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1、享受主体
就业的残疾人
2、优惠内容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3、享受条件
(1)“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2)残疾人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是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4、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五条第一项。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19〕2号)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1、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2、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3、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4、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2、优惠内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3、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4、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六)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1、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2、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3、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